《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4.12.30 来源:市经信委 浏览次数: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扶持产业发展“1+3+5”政策体系的通知》(合政〔2014〕62号)等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或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地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成立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推动本区域民营经济发展;
(三)研究制定本区域民营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研究制定本区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并根据省、市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区域民营经济考核评价办法;
(五)细化本区域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职责;
(六)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并制定具体措施;
(七)定期召开民营经济发展大会,及时总结本区域区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表彰先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八)完成上级政府要求的推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任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要求,为民营经济发展做好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政策措施时,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第六条 结合省财政年度专项资金安排,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分别统筹安排一定数额的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省级专项资金配套,支持县(市)区充实担保公司国有资本金和建设中小企业各类服务平台等。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各类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强土地管理进一步做好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2014〕31号)要求,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予以支持。
第八条 鼓励支持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创业园区、创业大厦(广场)、创业街、创业摊点群等市级创业孵化基地认定标准分别为:
创业园区标准:新建、利用较大规模旧房屋改扩建,总面积不少于3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入驻实体不少于20家,带动就业不少于1000人。入驻实体一般为生产或加工制造类企业或非正规就业组织;
创业大厦(广场)标准: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入驻实体不少于20家,带动就业不少于300人。入驻实体一般为软件开发、工业设计、文化创意、代理经销等企业或非正规就业组织;
创业街标准: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入驻实体不少20家,带动就业不少于100人。入驻实体一般为销售、餐饮服务类等个体或非正规就业组织;
创业摊点群标准: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摊点不少于 20个,带动就业不少于100人。入驻实体一般为商品买卖、服务类等个体或非正规就业组织。
对经认定的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实施以奖代补,包括各县(市)区建立的创业园区、创业一条街等各类创业孵化基地,自创业实体入园之日起,3年内给予房租减半补贴;1年内给予水电费减半补贴;3年内给予物业服务费减免补贴。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各自实际,充分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和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创业提供场所。
第九条 民营企业自愿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批准后,纳入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供应计划,其建设、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享受政府提供的支持政策。企业自建公租房产权自持,不得对外出售,不得单独转让,但可随企业整体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且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鼓励民营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通过拆建、改建、扩建等方式提高容积率继续从事工业生产。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增收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民营经济组织新建、租赁或购买标准化厂房,且符合《加快都市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的若干意见》(合经信法规〔2013〕58号)规定的建设标准、出售政策以及租赁企业入驻等要求,给予以下政策支持:
(一)新建符合要求的标准化厂房及其配套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统一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建成后可按“先租后售”方式处置。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出具书面审核文件后,国土部门可分幢、分层、分单元分摊设置工业用地使用权,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二)符合要求的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租用多层标准化厂房一年以上的,市财政按年租金的30%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企业当年纳税本市留成部分。租赁的标准化厂房企业不得对外转租。
(三)符合要求的民营经济组织购置多层标准化厂房的,给予购房款5%一次性补助,5年内不得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
(一)对新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新认定为国家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
(二)对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500强的企业,给予管理团队30万元一次性奖励。申报企业指:在肥全国民营企业500强企业及全国工商联执委企业;将企业总部、采购中心、研发中心迁至我市且正常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全国知名民营企业。
(三)对由市政府推介的小型工业企业,给予贷款贴息补助,凡企业上缴各项税收增长10%(含10%)以上的,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给予上年新发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50%财政贴息。贴息额不超过该企业当年上缴的各项税收总额市级留成部分。
(四)对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突破300亿元、200亿元、100亿元、50亿元,且增幅超过当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增长水平且当年盈利的工业企业,分别给予企业管理团队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一次性奖励,每上一个台阶奖励一次。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战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做优做强。
(一)对新获得国家级、省级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中华老字号”称号的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1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首次获得中国质量奖、安徽省政府质量奖、安徽省卓越绩效奖的企业,在已获国家、省奖励之外,分别给予200万元、50万元、20万元奖励。对首次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给予60万元奖励。对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且当年获得全国质量奖、安徽省质量奖企业,分别给予企业管理团队50万元、20万元奖励。对获批筹建全国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区的,给予示范区所在地政府或管委会50万元奖励。对获得国家级、省级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称号的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小组的企业,给予质量管理团队10万元奖励。对获得国家“现场管理星级班组建设”称号的,给予企业星级班组管理团队10万元奖励。
(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展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按照《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民营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实施细则》(皖经信科技〔2011〕278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推进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合政〔2014〕81号)要求执行。
(三)民营企业用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按下列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四)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整体迁入我市,根据《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经市级推荐、省级审核符合要求的企业,3年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列入市科技型企业库和项目库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及创新团队,优先享受市创新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天使投资等政策支持。
(六)对列入技术改造项目库的项目,给予设备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加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及爆发性增长源等项目资金支持力度。
(七)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申办APEC(亚太经合组织)商务卡,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拓展海外市场。
第十五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市兴办企业的,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范围。
从事财政和人社部门认定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担保人(民营企业)收取担保费和其他费用,市财政按照2%的年化担保费率对担保机构予以补贴;对从事“整贷直发”业务的银行,按照当年“整贷直发”贷款季末平均余额1%给予手续费补助。对依法合规经营、年化担保费率不高于同期基准利率25%且放大倍数达到4倍以上的融资担保机构,省和同级财政按照其全年平均在保贷款余额增加额的0.5%,分别给予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的奖励。
第十七条 拓宽融资渠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等。
(一)已完成股改的拟上市企业可申请预拨100万元专项资金支持。在证监局完成备案的可申请预拨上市费用(预估)10%的专项资金支持,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已完成股改的企业包括2014年当年及以前年度完成股改且未享受任何上市政策的企业。)
(二)已完成股改的拟在新三板挂牌企业可申请预拨50万元和挂牌费用(预估)50%专项资金支持,总额不超过100万元。已完成股改拟在区域性场外市场挂牌企业可申请预拨50万元专项资金支持。(已完成股改的企业包括2014年当年及以前年度完成股改且未享受任何挂牌政策的企业。)
从拨付第一笔资金后两年内,拟上市(挂牌)企业获得境内外上市(挂牌)申请受理函,上述资金转为补助。非因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两年内未能达到上述目标的企业,其获得的支持资金全额退还市财政。新三板、区域性场外市场挂牌企业转板上市的,按企业上市奖励政策补足奖励差额。
(三)对首发上市以及重组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我市的民营企业,市财政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上市公司实施再融资且融资规模50%以上在我市投资的,经确认后,当年市财政给予公司50万元奖励,其中奖励管理团队20万元。
(四)对于成功发债融资的中小企业,市财政按发行额度的1.5%,给予最多不超过75万元的奖励。
(五)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和天使投资基金要把民营经济作为支持重点,根据支持方向不同,分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资本向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投资,特别鼓励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的初创期企业;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符合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方向的行业和企业。天使投资基金是政策性非盈利性基金,以股权、债权投资形式支持高端创新团队来肥创办企业;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商业模式新的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孵化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支持大学生创办种子期科技型企业;支持以我市创新创业竞赛中优秀项目为载体而创办的种子期科技型企业。
(六)通过财政、金融杠杆联动,积极协调各类金融机构,不断创新金融产品,拓宽融资渠道,组织发行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第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享有以下补贴:
(一)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技工)院校引导毕业生在本地就业。对组织当年毕业生在我市企业就业达到一定比例(高等院校30%,中职学校、技工院校60%以上)或就业人数在100人以上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院校,按照人均3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鼓励企业开展新录用人员技能培训和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企业新录用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且进行岗前技能培训的,按照不低于人均35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补贴(其中高校毕业生补贴不低于人均500元)。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按照经培训后职工取得的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人数,分别给予企业人均500、1000、2000、3000元的一次性补贴。劳动者个人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的工种或专业能力分别给予200-1300元的补贴。
第十九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管理人才和民营企业家的培养。将民营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培训纳入市级“511工程”培训计划,大力实施民营企业领军人才培训计划,定期与国内外名院校合作举办MBA和PMP高级项目管理等专业班。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企业家来肥开展讲座,培养企业家的全球视野、创新意识和战略思维。
第二十条 落实民营经济组织人才奖励政策。
(一)创新人才评价体系。对掌握国际领先技术、携带重大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以及从事主导产业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并转化重大科技成果、有望带来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人才和团队,经组织评审并报合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为领军人才或高端人才后,颁发相应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完善职称评审体制,突出实际贡献和创新能力的考核。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从事工程技术研发、生产,且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可不受学历、资历、身份、职称、任职年限、论文数量等限制,免于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直接申报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农业专业技术职务时,拥有品种权视同专利权。
(二)人力资本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领军人才或高端人才,可凭借研发技能、管理经验等人力资本和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办企业。上述人力资本可协商作价,也可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价入股经企业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核通过后,形成作价协议。注册资本中高新技术成果和人力资本的作价可以叠加进行注册。
(三)成果转化激励政策。高校、科研院所、留学回国科技人员携带具有发明专利和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来我市创办企业的,按相关政策给予资金支持。
(四)个人所得税优惠。鼓励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相关技术人员奖励,获得股权奖励的技术人员一次性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5号)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现行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最长不超过5年。
(五)学术研修交流资助。根据《合肥市高层次人才学术研修资助暂行办法》,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交流访问、短期进修,可按规定申请资助。各县(市)区、开发区参照执行。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学术研修资金,支持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开展学术交流。
(六)实施“人才安居行动计划”。鼓励支持各县(市)区、开发区规划建设一批高品质“人才公寓”,引进的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可按政策规定选择享受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或入住“人才公寓”。积极探索“人才公寓”建设和运营方式,满足高端人才的不同需求。
(七)实施“人才生活保障计划”。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享受合肥市干部保健门诊、住院及相关医疗待遇,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所需医疗经费通过现行医疗保障制度解决,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解决。随迁配偶纳入市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优先推荐就业岗位;暂时无法安排的,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所在单位可参照本单位平均工资水平,以适当方式为其发放生活补贴。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尊重其意愿由市教育部门协调安排到相应公办学校就读。对外籍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及随迁外籍配偶、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对未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及配偶、未满18周岁子女,需多次临时出入境的,办理2—5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许可或多次往返签证。
(八)积极组织申报国家和省重点人才项目。加强对国家“千人计划”和省“百人计划”、“115”产业创新团队、“111人才集聚工程”、“创新人才奖”、“杰出人才奖”等重大人才项目的宣传,积极组织、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做好上级人才项目申报和人选推荐工作。做好国家“千人计划”、省“百人计划”等入选专家服务工作,落实支持政策。每年度对入选国家“千人计划”、省“百人计划”的专家,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配套资助。
第二十一条 认真落实好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
(一)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除另有约定外,各主办单位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予以审核、公示、兑现;逾期不能兑现的,予以书面说明。
(二)民营经济组织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
(一)放宽企业登记条件,试行企业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
1.各级登记机关对经营范围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只要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予受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2.各级登记机关对经营范围(以上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审批许可的,须取得审批许可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含前置审批项目而暂未取得审批文件的企业,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可先行登记,颁发筹备期一年的营业执照。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不得设置其他前置许可。
(二)放宽企业冠名限制,支持民营企业从事新兴产业。
1.鼓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经营,允许在名称中使用“网店”或“电子商务”字样,经营范围可核定为“通过互联网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
2.支持民营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国际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对外进出口”、“对外贸易”等行业用语,开拓国际市场。
3.各级登记机关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不冠行政区划和国民经济行业类别名称,主动协助企业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
(三)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四)鼓励自主创业,积极扶持服务小微企业发展。
1.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做好对创办并稳定经营的微型企业(注册资本50万以下)的支持和服务,引导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提升规模档次;积极协调同级财政等部门严格审查微型企业和转型升级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切实落实奖励政策。
2.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
3.在不影响其他企业名称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转型升级企业名称可保留原个体工商户名称及特点,即个体工商户转型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允许继续使用原字号名称;转型登记为有限公司的,允许其沿用原字号加“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4.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其名称、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不变的,工商部门可直接凭原许可文件予以转型升级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变化但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不变的,可由工商部门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并签署“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字样,相关业务审批部门为其办理名称变更相关审批手续。转型升级企业应在成立后6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上述行政许可证件的变更手续。
5.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在投资人不变的情况下,可将其持有的非货币财产过户到转型升级企业名下。
6.允许个体工商户在转型升级期间保留原营业执照,待其注销时再缴回原营业执照。转型升级为企业后,原个体工商户的招牌允许保留6个月。民营经济组织在工商登记时,可以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尚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行业用语作为经营范围表述用语。
(五)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排斥性招标条件和歧视性评标条款,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在项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备案审查过程中要严格把关,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金融改革和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一)及时发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制、农村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和增资扩股、设立村镇银行等信息,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设立典当、拍卖等机构。
(二)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社会事业领域。
(一)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
1.缩减投资项目核准范围。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除了国家规定的必须由市级核准的项目外,一律由各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自行核准。
2.优化缩短办理时间。实行窗口集中审核、办理,所有市本级投资项目的备案、核准一律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接收、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在24小时内办结,核准项目48小时内办结。
3.提高服务质量。凡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项目,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和首问办结制,并及时通过网站对外公布。
(二)允许民营资本投向教卫文体及旅游、养老设施等社会事业。
1.民营资本建设养老机构,300张床位以下的,每张床位给予2000元一次性开办补贴,300张床位以上的,每张床位给予5000元一次性开办补贴。此外,每张床位每年还给予1200—1500元的运营补贴。
2.支持民间文化场馆建设项目。民间资本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演艺广场建设以及民办博物馆、展览馆建设项目,按不高于项目计划投资额的20%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积极优化营商环境。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届满三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即“黑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加强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一)帮助民营企业解决融资转贷需求。对流动资金周转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又临时存在资金困难的小微企业,协调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前按新发放的要求开展调查和评审,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核合格后办理续贷。
(二)搭建市场化服务网络“母子”平台。完善市中小企业网上办事大厅“母平台”建设,搭建创业辅导服务、投融资服务、两化融合服务、技术创新和质量服务、人才培训服务、市场开拓服务、管理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节能减排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10个网络“子”平台。
(三)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建设。对经认定的10家市级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给予每家10万元一次性奖励;重点支持各级示范平台优先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按照“政府组织领导、统计牵头负责、统一制度方案、部门联动实施”的原则,由统计部门会同工商、国税、地税、交通、人民银行、知识产权、质监、海关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按照统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方法和填报目录及制度要求,各地、各部门按时报送相关数据,并对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工作分工:
统计部门牵头制定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并负责填报地区生产总值、民营第二产业增加值、民营服务业增加值、民营经济固定资产投资、民营企业研发(R&D)经费支出等情况表;
交通部门负责提供交通运输业主要指标;
工商部门负责填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数、每万人拥有私营企业、每万人拥有个体工商户、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情况表;
质监部门负责填报民营企业拥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名牌产品数;
房产部门负责填报物业管理统计表;
税务部门负责填报民营经济税收等情况表;
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协调人民银行填报地区贷款总量及存贷比情况表;
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填报民营企业拥有授权专利情况表;
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协调海关填报民营企业出口额情况表。
第二十八条 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合肥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