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项目支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21日
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项目支持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项目的支持,规范项目建设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办公室是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项目的管理机构。省发展改革委承担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办公室日常工作,是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项目省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合肥市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办公室是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项目市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级管理机构”)。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办公室成员单位按职能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项目入库
第三条 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拟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入库项目可按规定申报相关政策支持,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项目入库应遵循以下原则:
领域聚焦。项目须属于信息、能源、健康、环境等交叉前沿领域。
尖端引领。项目须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及省重大需求,能够代表国家水平。
严格标准。坚持严格把关、程序规范、公平公正,确保入库项目高质量、高水平。
第五条 入库项目类型:
1.争创国家实验室项目。
2.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新建和重大性能提升项目。
3.新建交叉前沿研究平台项目。以国家级创新平台为依托,与国家实验室或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深度融合、互为支撑,致力于提升信息、能源、健康、环境等交叉前沿领域的源头创新能力和科技支撑能力。
4.新建产业创新转化平台项目。围绕国家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交叉前沿研究平台产生的重大科技成果,开展应用研究,实现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之间的有效衔接。
第六条 纳入国家计划或经国家批准的国家实验室项目、新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项目可直接入库。
第七条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及重大性能提升、新建交叉前沿研究平台、新建产业创新转化平台等项目,应按程序申报入库。
第八条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实施方案(2017-2020年)>的通知》(皖发〔2017〕30号)所列项目,除纳入国家计划或经国家批准的国家实验室项目、新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项目以外,其他项目均应申报入库。
第九条 支持安徽省实验室、安徽省技术创新中心等谋划新建项目,按规定和程序申报入库。
第十条 项目申报入库应履行以下程序:
1.申报。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项目建设方案(包括建设内容、技术路线、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方式等内容)并向市级管理机构申报。
2.初审。市级管理机构在接到项目入库申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项目建设方案进行形式初审。
3.论证。初审通过后,市级管理机构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入库建议,由省级主管部门、市级管理机构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共同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或组织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市级管理机构承担具体落实工作。涉及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邀请工作,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论证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
4.入库。省级主管部门将专家论证通过的项目向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办公室报备后入库。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且经中国科学院或国家相关部委论证通过的项目申请入库,原则上不再重复论证,由省级主管部门向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办公室报备后入库。
第十二条 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理事会或理事会办公室提出的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市级管理机构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共同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或组织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按程序报备入库。省级主管部门承担具体落实工作。
第十三条 省、市对入库项目单位的人才建设给予政策支持。项目单位可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人才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皖办发〔2017〕23号)、《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打造创新之都人才工作的意见》(合发〔2017〕17号)等政策,按程序向省、市有关部门申请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优先支持新建项目在合肥滨湖科学城规划区域落地。纳入项目库的新建项目,视同纳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库,符合省级预留用地计划指标使用条件的从省预留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导合肥市统筹解决占补平衡指标。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对已入库项目,项目单位可按资金申报程序报省政府(大额资金报省委)批准后,获得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专项资金支持。其中,对省、市承诺支持的项目,按承诺内容执行;其他项目,专项资金由省与市按1:2比例分担,其用途、支持原则如下:
1.争创国家实验室项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家实验室筹建初期的科研设施建设及相关科学研究。
2.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研、新建和重大性能提升项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研设施建设及相关科学研究。
3.新建交叉前沿研究平台项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研设施建设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单位投入经费不得低于专项资金支持额度。
4.新建产业创新转化平台项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前期研发,项目单位投入经费不得低于专项资金支持额度。
合肥市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做好相关配套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资金申报程序如下:
1.资金申报。项目单位应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经市级管理机构初审后按程序报省级主管部门,市级初审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2.评估论证。省级主管部门、市级管理机构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论证,组织论证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
3.资金建议。省级主管部门根据论证结果,会商省财政厅及合肥市,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资金安排建议。对省级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可根据基本建设程序核定项目概算并提出资金安排建议,不再重复论证。
4.资金审定。省级主管部门将项目资金安排建议,按程序向社会公示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涉及大额资金安排及时报省委审定。
5.资金下达。省财政厅根据审定方案,合理安排下年度资金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将资金下达至合肥市,合肥市按约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并及时将省、市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项目已获省、市其他相关资金支持的,资金支持额度纳入到专项资金中计算。
第十八条 对获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建设主体、建设内容、技术路线、进度计划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市级管理机构提交变更申请。经省、市评估论证后认定可以变更的,应予以变更。变更后需要调整资金方案的,应重新履行资金申报程序,并按程序相应调整资金安排方案。
第十九条 鼓励借助国家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及各类创新平台,依托“双一流”大学和学科、国外高水平大学、中央(或在皖)科研院所,积极承接国家、省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开展交叉前沿科学研究、技术攻关等。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进度计划推进项目建设,确保如期完成建设任务和目标。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将项目进展信息及时报送省级主管部门及市级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市通过即时调度、定期调度和现场调度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需协调解决的问题开展调度。坚持分级调度,属市级权限的,由市级解决;市级权限外的,视情提请省级主管部门或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获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市级管理机构应在资金划拨到项目单位前与项目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年度建设内容及考核目标,作为项目实施和监管的依据。省级主管部门、市级管理机构定期通过实地勘察、组织评审等方式对年度建设内容及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开展评估,未通过评估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视情核减、暂停安排下一年度资金计划或调整出库。
第二十四条 获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建设完成后,除按规定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外,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管理机构应根据进度计划安排,在项目完成后的3个月内共同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获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研发成果应优先在省内转化。在省外转化的,须经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办公室批准。纳入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项目库支持的项目,产出成果须以“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名义对外发布。
第二十六条 年度剩余资金和验收后结余资金管理按《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16〕73号)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项目单位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办公室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编造虚假材料,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规定予以处理,对已拨付的专项资金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获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虽未取得预期成果或效益,但项目单位已履职尽责,经省级主管部门、市级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估后,可终止项目并调整出库,免于追究项目单位相关责任。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进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项目建设中因支持项目单位开展自由探索类研究,或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等影响,导致项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其决策行为符合有关程序规定,且单位和个人未牟取私利、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给予容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项目省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后续将根据施行情况修订完善。